联系人:陈律师。;陈律师是广州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多年来代理大量刑事案件,有丰富的执业经验,擅长刑事辩护、办理取保候审、减刑缓刑等事宜,胜诉率高。欢迎您咨询,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农林下路81号新裕大厦13楼A座,地铁:五号线区庄站B2出口。
1.因违法行为被拘留后,家属可委托律师到其羁押的看守所会见,拘留15天左右,口供还不固定,律师可到看守所告知其做口供是的注意事项,这些及其关键,律师了解案情及本人被捕后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多少内容,可以根据案情的复杂程度及后期量刑结果,尽快帮其申请取保候审事宜,以免受牢狱之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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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基础上,从以下方面予以完善和发展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一)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范围的调整
1.适当扩大适用主体范围
如前所述,附条件不起诉作为一项特别程序,限定特定适用主体为未成年人,明显具有过渡性和局限性,也有违附条件不起诉的制度初衷:因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使大量的事实上符合条件的案件不能适用,难以达到通过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实现诉讼分流、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因此,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施行一段时间逐渐成熟后,可以逐步将过失犯、偶犯、初犯、被胁迫犯、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超限犯等纳入到适用的主体中来。
2.逐步放宽适用条件
根据修正案第271条的规定,将附条件不起诉的条件限定为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事实上,在我国《刑法》分则中法定刑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只有两条,一条是《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另一条是《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危险驾驶罪。而由检察院判断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这在实践中缺乏操作性。在德国的暂缓起诉制度中,适用范围也是由轻罪逐步突破而扩大到中等程度的犯罪,而在日本,甚至未明确轻重罪范围。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实践中常以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作为确定情节轻微或是轻罪标准,因此,笔者认为,可以适时逐步将一年有期徒刑以下范围扩大到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范围,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二)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所附条件的细化
根据修正案第271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检察机关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条件显得过于简单有悔罪表现。对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而言,所附条件设置是否恰当,是实施这一制度能否取得良好社会效果的关键因素。纵观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所附的条件大都在考虑被告人的情况、所犯罪行、被害人的意见、社会责任、社会效果等情况下设置的。
那么,结合我国实际,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实施应考虑哪些条件呢?笔者认为,鉴于具体刑事案件的复杂性,在立法过程中不宜以罗列的方式规定出明确而具体的条件,由检察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综合考虑以下条件,终作出决定。
1.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世界上找不到两片完全相同的叶子,同样,即使是同一类型、甚至同一罪名的刑事犯罪,犯罪人都存在不同的具体情况。主要通过审查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亦指再犯可能性),作为附条件不起诉的条件之一。具体来说应当考虑行为人的年龄、家庭状况、生活环境、性格特征、日常表现、行为习惯、生活经历、文化程度、有无前科、是否惯犯等,以确定是否符合条件。
2.具体的罪行情况
意大利法学家菲利强调罪犯本身才是刑事审判的真正的、活的对象。因此,犯罪原因、主观危害程度、行为方式、对社会的仇视程度、社会影响大小、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等因素,作为所附条件的主要内容进行审查。
3.犯罪后的表现
黑格尔说:刑罚既被包含着犯人自己的法,所以处罚他,正是尊敬他是理性的存在,如果不从犯人行为中去寻找刑罚的概念和尺度他就得不到这种尊重,如果单单把犯人看着应使之变成无害的有害动物,或者以做戒和矫正为刑罚的目的,他就得不到这种尊重。所以,犯罪人犯罪后的表现必须作为考虑的情节,包括作案后是否逃跑、有无隐匿或者毁灭证据的行为、是否真诚的悔罪、是否愿意赔偿或已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是否表示谅解、犯罪后社会情况的变化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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